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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档描述
-------------------- 伏伽通仕教育版权所有-------------------- 微信公众号:sydw37 - - - 伏伽通仕教育- - - 第 1 页 共 6 页 - - - 新法速递- - -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法 律援 助法 ( 2 0 2 1 年 8 月 2 0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)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机 构 和 人 员 第 三 章 形 式 和 范 围 第 四 章 程 序 和 实 施 第 五 章 保 障 和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和 促 进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, 保 障 公 民 和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保 障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,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, 制 定 本 法 。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法 律 援 助 , 是 国 家 建 立 的 为 经 济 困 难 公 民 和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其 他 当 事 人 无 偿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、 代 理 、 刑 事 辩 护 等 法 律 服 务 的 制 度 , 是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体 系 的 组 成 部 分 。 第 三 条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坚 持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, 坚 持 以 人 民 为 中 心 ,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, 遵 循 公 开 、 公 平 、 公 正 的 原 则 , 实 行 国 家 保 障 与 社 会 参 与 相 结 合 。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、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体 系 , 保 障 法 律 援 助 事 业 与 经 济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健 全 法 律 援 助 保 障 体 系 , 将 法 律 援 助 相 关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政 府 预 算 , 建 立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, 保 障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需 要 , 促 进 法 律 援 助 均 衡 发 展 。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、 监 督 全 国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指 导、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, 为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提 供 支 持 和 保 障 。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保 障 当 事 人 依 法 获 得 法 律 援 助 , 为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开 展 工 作 提 供 便 利 。 第 七 条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指 导 和 支 持 律 师 事 务 所 、 律 师 参 与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。 第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群 团 组 织 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组 织 在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下 , 依 法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。 第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, 依 法 通 过 捐 赠 等 方 式 为 法 律 援 助 事 业 提 供 支 持 ;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,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。 第 十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法 律 援 助 宣 传 教 育 , 普 及 法 律 援 助 知 识 。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公 益 宣 传 , 并 加 强 舆 论 监 督 。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在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,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、 奖 励 。 第 二 章 机 构 和 人 员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。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, 受 理 、 审 查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, 指 派 律 师 、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、 法 律 援 助 志 愿 者 等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, 支 付 法 律 援 助 补 贴 。 第 十 三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可 以 安 排 本 机 构 具 有 律 师 资 格 或 者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工 作 人 员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; 可 以 设 置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或 者 联 络 点 , 就 近 受 理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。 第 十 四 条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可 以 在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看 守 所 等 场 所 派 驻 值 班 律 师 , 依 法 为 没 有 辩 护 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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